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蔡宜君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強億木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強億木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選任為強億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億公司)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聲請為被告強億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強億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9月18日判決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親自出庭2次、閱卷2次、提出2份答辯狀等情,併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