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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杜心巖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6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95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受讓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40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58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6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相對人此前未曾向伊主張權利或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95號,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伊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曾對伊主張或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罹消滅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本案訴訟已於114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起訴狀及其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起訴狀所載,尚非顯無理由,依前引規定,應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至於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仍待實體程序調查審理,非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經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尚未核發收取命令

,亦未實施分配,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可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318,536元及自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2%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42,611元、程序費用131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保險給付,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截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即114年12月10日)止,前開債權額約計為5,282,2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參諸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52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約52個月,在此期間因資金無法運用,通常情形可能受有相當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損失1,144,487元(計算式:0000000×5%÷12×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社會經濟、通貨膨脹等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15萬元,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金額 期間 利率 金額 1,318,536元 642,611元 自92年8月30日至114年12月10日止 年息 9.42% 2,767,584元 自92年8月30日至114年12月10日止 按前開利率利率20%計算 553,517元 合計:5,282,248元 (0000000+642611+0000000+553517)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