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相 對 人 蔡媗涵
呂禾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提存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在案;後因前開提存單到期,分別依次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5號(113年度存字第130號)、113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准予另以同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惟因前開提存物復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以同數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替代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核屬相當,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數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