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美華相 對 人 劉金元法定代理人 劉岳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岳峰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王劉玉梅等4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6號請求給付組金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且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智能評鑑報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相對人應無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且其尚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之子劉岳峰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劉岳峰既為劉金元之子,由其於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允,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