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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張鎮能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相 對 人 劉泰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5,000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35697號行政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劉泰銘於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4,250,000元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3569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相對人劉泰銘於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惟系爭出資額為聲請人出資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劉泰銘名下,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2月終止雙方借名契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劉泰銘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協同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確定,故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出資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補第2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妥適處分系爭出資額所可能遭致之損

失,認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系爭出資額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函請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評估價格結果為2,350,000元,則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705,000元(計算式:2,350,000元×6年×5%=705,000元),本院爰酌定擔保金額以705,000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