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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洪辜秀卿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王紹雲律師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唐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14日所發90年度促字第2532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兄嫂陳秀蓮前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現已併入相對人)借款,聲請人已無印象當時是否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未料,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0年6月5日以90年度促字第25321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陳秀蓮、辜昆清(聲請人哥哥)、羅麗雪應連帶給付債權人高新銀行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聲請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可會晤聲請人之處所,亦非送達聲請人之就業處所,而是朝陳秀蓮為法定代理人之彥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霖公司)所在地臺南縣○○鄉○○村○○0○00號送達(下稱系爭彥霖公司地址,門牌整編後為臺南縣○○鄉○○里○○○街000巷0弄0號)。聲請人90年間設籍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未住居於系爭彥霖公司地址,故聲請人未曾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於113年間突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欲執行聲請人之保單,經閱卷後才得知高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然聲請人自始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司法文書,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而無從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陳秀蓮(彥霖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兄嫂)於89年2月25日向高新銀行以短期週轉金借款100萬元,聲請人、辜昆清(聲請人哥哥)、羅麗雪(彥霖公司員工)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於89年11月27日上開4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聲請人於88年2月26日至89年10月7日勞工保險加保於彥霖公司,應認聲請人於陳秀蓮上開借款時為彥霖公司之「員工」,聲請人復於90年11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擔任彥霖公司之「董事」,且聲請人與陳秀蓮、辜昆清均為親戚,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雖向系爭彥霖公司地址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向其「就業處所」送達之規定。況90年間法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若不合法,應會退件,法院會命高新銀行補正後再行送達,然現在卷宗均已銷毀,已無法查證當時送達情形,聲請人再主張送達不合法,難認有理。

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兄嫂陳秀蓮前向高新銀行借款100萬元,嗣陳秀蓮、聲請人、辜昆清、羅麗雪於89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0年2月25日之系爭本票,陳秀蓮等人自90年1月25日起即未繳息,故高新銀行以聲請人、陳秀蓮、辜昆清、羅麗雪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90年6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12月14日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經相對人合併,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高新銀行、相對人曾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17261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1803號債權憑證,後續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復有97年度執字第3357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02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304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80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155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另相對人目前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保險契約;系爭支付命令上聲請人之地址記載為系爭彥霖公司地址,該支付命令向系爭彥霖公司地址送達;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即90年6月5日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後於99年8月18日遷入「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於99年8月26日遷回「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於99年9月6日遷入「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於99年12月7日遷入「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再於107年2月2日遷回「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等情,有系爭本票、高新銀行放款歷史交易資料、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遷徙紀錄證明書、門牌證明書,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63號(內有95年度執字第180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31至141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以上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欲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以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對聲請人合法送達等情,然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聲請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90年6月間住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此部分相對人並不爭執,相對人係以聲請人與借款人陳秀蓮為親戚、陳秀蓮為彥霖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於88年2月26日至89年10月7日勞工保險加保於彥霖公司、復於90年11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擔任彥霖公司之董事,其前為員工、後為董事,亦與陳秀蓮有親戚關係,在卷宗銷毀情形下,難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置辯。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之債權係系爭本票債權,業據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見本院卷第150頁),而票據行為無因性即票據行為完成後,原因關係與票據權利義務分離,原因關係有效、有瑕疵或無效皆不會影響票據權利義務,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11月27日】,即聲請人、陳秀蓮、辜昆清、羅麗雪共同負面額100萬元之發票人責任,至系爭本票是否與相對人所稱陳秀蓮前於89年2月25日向高新銀行以短期週轉金借款100萬元有關,已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無涉。又聲請人於88年2月26日至89年10月7日勞工保險固然加保於彥霖公司,客觀上可推認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為彥霖公司之「員工」,但聲請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自彥霖公司退保,此有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非彥霖公司員工。且相對人出具書狀表示:聲請支付命令時,依之前銀行的做法皆以本票上債務人書寫的地址為送達,送達不到,法院才會另行命債權人補正戶籍謄本再行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系爭本票上聲請人於發票人處所載之地址為「臺南縣○○鄉○○○街0號」(見本院卷第158頁),並非系爭彥霖公司地址,堪認高新銀行於9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將聲請人之地址記載為系爭彥霖公司地址,亦非相對人書狀所稱系爭本票簽發時聲請人所留地址,致本院核發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以系爭彥霖公司地址作為送達地址。系爭彥霖公司地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亦非事務所、營業所或可會晤聲請人之處所,且因聲請人已自彥霖公司退保,並於90年1月18日至94年4月1日加保於晉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1頁),無證據證明90年6月間系爭彥霖公司地址為其就業處所,故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

㈢、至相對人稱聲請人於90年11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擔任彥霖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85頁),就董事所屬公司地址送達應屬合法等語。惟本院於90年6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7月26日確定,斯時聲請人尚未擔任彥霖公司董事。況董事與公司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規定,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並非員工,聲請人亦非彥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難認朝系爭彥霖公司地址送達符合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規定。至相對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係以對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郵政機關送達人員將文書付與該公司內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補充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聲請人並非彥霖公司之員工,僅是簽發系爭本票後擔任彥霖公司董事,難認符合上開見解。至相對人所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係要先送達至合法處所,才有代為轉達、補充送達之合法效力,但問題在本件送達處所並不合法,自無所謂補充送達合法之情形。是相對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合法送達之規定,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相對人稱若送達不合法、郵務機關理應退件、法院會命高新銀行補戶謄後再為送達,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法官審查後始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就此,畢竟系爭彥霖公司地址非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得會晤處所、就業處所,「可能原因」係因聲請人前任職彥霖公司,或與彥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蓮及辜昆清有親戚關係,而經彥霖公司內接收郵件人員或陳秀蓮、辜昆清逕行收受,並未拒收而退回法院。然親戚不合、兄弟鬩牆之事所在多有,況聲請人亦表示伊未曾在彥霖公司工作、連帶保證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可能經他人作偽而伊不知情,則在送達地址不合法的情況下,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郵務送達未退回法院而由彥霖公司內部人收受,即可生補充送達之合法效力。

㈤、至相對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7月26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聲請人須於95年7月25日前提起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始提起,已侵害相對人15年債權行使期間,危害債權人救濟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規定,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之規定而於98年1月21日增訂,係考量若債務人抗辯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則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暨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故增訂「5年」之規定。但上開條文並非規定債務人須於5年內發現未合法送達而提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若逾5年即不得提起。另若超過5年才發現送達不合法而經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確實可能造成債權人不利情形,此部分【請相對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之法律問題與審查意見,研討結果認為:若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與其換發之債權憑證,後續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債權之消滅時效亦可中斷,債權之時效均可重新起算,故本件縱使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本票債權是否仍在時效內,相對人應可檢視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情形,以確認是否罹逾時效,此部分尚難謂已危害債權人救濟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6月5日核發後,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自無從確定,而於屆期3個月後失其效力,是本院前於90年12月14日,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裁判案由:撤銷確定證明書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