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上列聲請人與同案聲請人蔡文儀等180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理由四內關於「630,000元」、「10,245元」、「131,714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00,000元」、「6,450元」、「134,244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