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國淵
歐陳玉娟蔡培雄
蔡玉麗蔡培鐘陳高田共 同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相 對 人 寺廟媽祖婆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伍安泰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寺廟媽祖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確認相對人及武德宮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受理,相對人之管理人陳明華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迄今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再參以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函所檢附之114年度有意願擔任院方指定案件之律師名冊中,伍安泰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與兩造均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伍安泰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其為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