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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鉉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鉉樺間114年度訴字第24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與114年度訴字第2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均由陳法官審理;然本案於民國114年3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法官……要求聲請人當庭收對造答辯狀要求立即表示意見」、「法官……詢問聲請人是否有需調查證據,聲請人有需要卻遭拒」、「法官……表示今日就要做出判決,不讓聲請人庭後對照答辯狀內容」、「法官……表示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44號(相對人陳柏穎)聲請人未到」、「聲請人要求再(誤載為在)開言詞辯論初始遭拒」、「法官……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僅詢問對造律師時間是否可以,未詢問聲請人,並表示律師是職業比較忙當然只問對造律師時間,聲請人非律師不需詢問」,承審法官於另案不收請假狀即當庭裁定判決,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對他方當事人聲明證據不為調查者,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然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有特殊情狀(例如: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足認法官為不公平審判為其原因。縱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有所不滿,仍不得據以率謂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本案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認本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