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洪鐘棋即洪水吉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63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但相對人本應係對債務人洪水吉有債權,債務人已去世,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兄弟,但聲請人未繼承債務人之任何財產,亦不知債務人外面之欠債,債務人與聲請人很久沒有往來,債務人過世很久聲請人才知道,爰聲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14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洪水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洪坤澤、洪六桂、洪悉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惟聲請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或其他聲請、請求之情形,此有索引卡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既無上開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