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劉思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9日所為之90年度促字第5302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9日所為之90年度促字第5302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債務人「劉思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思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性質,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530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債務人姓名為「劉思恆」,雖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僅留存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確認相對人姓名為「劉思恒」,且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鎮里0鄰○鎮000號之4,核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之住所相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係將「劉思恒」誤寫為「劉思恆」,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