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侯志文
侯志賢侯飛傑侯雅琳共 同代 理 人 蘇敬宇律師相 對 人 江劉蜜上列聲請人因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麗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中,為江劉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現因腦(中風)梗塞後遺症、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進行訴訟之能力,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於系爭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現有腦(中風)梗塞後遺症、血管型失智症等症狀,因而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相對人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應無法辨識事務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有自為判斷權利主張或防禦之能力,應不具備訴訟能力,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於系爭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蕭麗琍律師同為系爭事件其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一致,且蕭麗琍律師亦具狀陳報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可避免聲請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參照前揭說明,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蕭麗琍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