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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歐陽丞相 對 人 許銘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認定案外人張華榮等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8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不包含坐落其他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已不具拆除權能,故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張華榮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相對人不服,已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即已購買系爭房屋,張華榮等人現已無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若相對人認為系爭房屋影響其土地所有權,應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訴。系爭房屋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以自己名義就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