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田佳羚相 對 人 許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法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同此見解)。是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該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即應由審理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受訴法院管轄,而非執行法院。
二、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838號受理,並囑託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06號)對聲請人就第三人錸恩帕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業就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提起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8號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業就上開執行名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提起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受囑託之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審理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