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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相 對 人 姜嘉維

吳宜真吳寶傑賴治文游輝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別就相對人擔保提存如附表所示總面額計新臺幣64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物,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0至494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在案,惟因前開提存物將於民國114年6月4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以同數額之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替代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90至494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核屬相當,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擔保提存物(新臺幣) 提存案號 1 姜嘉維 100萬元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50萬元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10萬元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計380萬元 113年度存字第490號 2 吳宜真 100萬元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計100萬元 113年度存字第491號 3 吳寶傑 100萬元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計100萬元 113年度存字第492號 4 賴治文 50萬元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計50萬元 113年度存字第493號 5 游輝望 10萬元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計10萬元 113年度存字第494號 合計 640萬元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