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信行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睿丞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松倫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柏緯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黃馨誼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振壽兼上九人共同代理人 蔡紫緹即蔡振財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 原 告 蔡信郎代 理 人 戴小莉
沈宗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委任戴小莉為訴訟代理人,惟戴小莉涉嫌刑事侵占遺產之事,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又戴小莉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233地號上之建築物、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與莊嘉文、朱蔚飛等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2019年設空殼公司,侵占所有繼承人之權利,為使訴訟順利進行起見,聲請廢除戴小莉的資格,改選任相對人之長子蔡家齊出任訴訟代理人,為聲請人等一起應訴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至於相對人委任其子媳戴小莉為訴訟代理人,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之規定,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准許在案;至戴小莉是否涉犯侵占罪嫌,是否有與莊嘉文、朱蔚飛等人侵占所有繼承人之權利,核與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及戴小莉是否合於訴訟代理人資格無涉。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訴訟,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聲請,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本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