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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玟蓁

陳致維相 對 人 張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相對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旋即可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因恐受強制執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應許關係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提起訴訟,並得準用同法第195條,由該關係人提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然經本院查詢結果,兩造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