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王富榮相 對 人 潘意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0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4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8日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0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135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應就聲請人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之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於111年7月31日屆滿後,聲請人仍繼續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相對人,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自111年8月31日起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45號為受理,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45號確認租關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後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於111年7月31日屆滿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自111年8月31日起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若依系爭公證書,就聲請人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也增加聲請人日後訴訟勝訴時取回占有系爭房屋之難度,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法院依聲請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就聲請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且交還該房屋予相對人之事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裁定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出租使用所生之損失定之。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計算,上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期間約為3年8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1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預估訴訟繫屬期間3年8月共44個月=1,100,000元),爰命聲請人提供1,100,000元為擔保,應屬相當。
五、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