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施頴銘
陳志明陳家豪陳清輝黃盈國共 同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相 對 人 台南市商業會法定代理人 宋俊明相 對 人 劉麗滿
沈美雪黃坤山陳樹華楊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5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98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劉麗滿、沈美雪、黃坤山、陳樹華、楊文達不得行使相對人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為相對人台南市商業會之會員,經台南市商業會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召開第3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為第30屆監事。詎料台南市商業會前遭相對人劉麗滿、沈美雪、黃坤山、陳樹華(下稱劉麗滿等4人)提起確認選票有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和解筆錄以「被告(即台南市商業會)同意如附件所示之5紙選票(下稱系爭5紙選票)為有效票,並據此重新辦理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當選名單」之內容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人原當選為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之監事,恐因系爭和解筆錄之有效票之認定而失其監事當選資格,當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未受通知到場參加,自屬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且商業團體理、監事選舉之選票是否有效,其認定、表決之權限應專屬於會議主席及全體監票員,要不得由商業團體之理事長,甚或身分不明之訴訟代理人獨自操弄,而商業團體之理、監事既經會員代表大會發票、投票、開票並當場宣布結果,確認選出之理、監事人選,則理、監事之選舉結果屬會員代表大會集體意志行使之結果,如會議主席及全體監票員就爭議之結果爾有瑕疵,亦應經由法院判決加以確定,要不得容由商業團體之理事長與落選者私相授受,於選舉結束後提起訴訟並以和解方式操弄選舉結果。台南市商業會係依商業團體法第55條以下規定組成,具高度公益性,其監事是否基於會員代表之集體意志選出,影響公共利益甚具,劉麗滿等4人與台南市商業會之法定代理人宋俊明合謀以系爭和解筆錄「竄改」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人之選票認定結果,聲請人業以系爭和解筆錄違反法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該案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98號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因系爭和解筆錄如予執行,關係重大,故有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理由詳下述)。
㈡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系爭和解筆錄如予執行,將致聲請人失去監事資格,而由原本落選者繼任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此情不僅違反會員代表之集體意志,更踐踏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主席及監票員就選票認定之結果,致使落選者得經由與理事長宋俊明拉幫結派之方式,私相授受當選監事,導致監事選舉之公正性蕩然無存,更難期待渠等會以客觀中立之立場監督理事長執行職務,而悖於理、監事分立之初衷,且將使台南市商業會依商業團體法第5條所定任務不達,對公共利益影響甚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
㈢聲請假處分部分:
此部分理由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聲請人為免掛一漏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
㈣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台南市商業會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繫屬期間,逕向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報聲請人非台南市商業會之當選監事,而劉麗滿等4人及相對人楊文達(以下合稱楊文達等5人)為當選監事,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當選證書,台南市商業會理事長宋俊明並進一步無權召集第30屆第4次監事會議,辦理「監事會召集人」及「常務監事」選舉事宜,聲請人5人已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楊文達等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認宋俊明及劉麗滿等4人簽定系爭和解筆錄已涉及刑法背信罪責,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⒉系爭和解筆錄如予執行,將導致聲請人失其監事資格,而由
原本落選者繼任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此情不僅違反會員代表之集體意志,更踐踏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主席及監票員就選票認定之結果,致使落選者得經由與理事長宋俊明拉幫結派之方式,私相授受當選監事,導致監事選舉之公正性蕩然無存,更難期待渠等會以客觀中立之立場監督理事長執行職務,而悖於理、監事分立之初衷。遞由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選舉之情形觀之,楊文達等5人與宋俊明本即為同一競選團隊,渠等於楊文達等5人落選後,藉由以劉麗滿等4人向台南市商業會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在公堂上演和解大戲,再於和解後基於來路不明之選票,於密室重新辦理第30屆監事當選名單,由此更可證楊文達等5人與宋俊明利益共通,濫用和解機制以達到黨同伐異之目的,可推認楊文達等5人之監事委任關係出於與宋俊明利益交換,甚至可說是施捨而取得監事資格,如何能期待楊文達等5人得以適切履踐監督理事會(及理事長)行使職權之監事職責。且台南市商業會係依據商業團體法之規定組成,依該法第5條負有商業、貿易、經濟等與公益高度相關之公共任務,在臺南市轄內乃至全國之言行舉止均動見觀瞻;而監事則應依台南市商業會章程之規定,行使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收支、選舉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等監督理事會運作之職權,對於台南市商業會之合法運作具有商度之導引作用,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究係由聲請人5人,或是楊文達等5人行使,不僅影響聲請人擔任台南市商業會監事之權益,更高度攸關台南市商業會能否順利達成立法者所交付之任務。是如由楊文達等5人擔任監事,顯難達成監督目的,渠等監事職權自不得行使,並考量監事對於台南市商業會履踐公共任務之重要性,倘若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懸缺一年半載(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恐亦將致使監督效能不達,爰認應使聲請人5人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終結前,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或暫認系爭5紙選票為無效;楊文達等5人不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聲請人5人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等語。
㈤並聲明:
【停止執行部分】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
【假處分部分】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
【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撤
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或暫認系爭5紙選票為無效。
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撤
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楊文達等5人不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
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撤
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聲請人5人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㈠台南市商業會:
⒈停止效力、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此三種在適用範圍和
保全要件上各不相同,停止效力適用範圍為有執行力之判決,保全方法乃就有執行力之確定判決,予以停止執行之效力;假處分適用範圍為金錢請求以外的案件,保全方法乃限制債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或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適用範圍為爭執之法律關係,保全方法乃暫時定爭執狀態,防止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聲請人將三種互為不同之保全處分,一併聲請為無理由。
⒉停止效力部分,聲請人提起之本訴為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台南市商業會同意系爭5紙選票為有效票,並據此重新辦理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當選名單,屬於形成或確認之訴,並無執行之效力。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為無理由。
⒊假處分部分,聲請人提起之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其訴之聲
明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確認聲請人5人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楊文達等5人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係形成及確認之訴,而非限制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或為一定行為,不會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問題,亦不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假處分顯無理由。
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聲請人提起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爭
執標的為系爭和解筆錄,非為法律關係,該和解筆錄內容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情況,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爲抗辯。㈡劉麗滿等4人:
⒈停止效力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乃參照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制訂,僅適用於給付訴訟,始符合判決執行效力之規定;又系爭和解筆錄並非給付訴訟性質,並無任何之判決執行效力,聲請人所提之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與確認之訴更能呼應上開之說法,聲請人聲請停止效力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屬無理。
⒉假處分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32係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
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限縮於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並不及於形成之訴與確認之訴;而本件系爭和解筆錄並非給付訴訟性質,並無任何判決執行效力,加上聲請人所提之訴為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與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要件,自屬無理。
⒊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亦即,聲請人因該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然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皆為臆測之詞毫無根據,難認已有釋明。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聲請人應就其行使臺南市商業會監事職權所獲得之利益大於相對人不得行使臺南市商業會監事職權之不利益而進行描述,而非僅是空泛述說相對人私相授受而無法達到監督目的、訴訟過程將導致監事監督事務效能不達,而忽略為何聲請人行使臺南市商業會監事職權會比相對人好,顯然聲請人有意模糊忽略此論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自屬無理。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其既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等語,資爲抗辯。
三、查聲請人與楊文達等5人均為台南市商業會之會員,劉麗滿等4人前向台南市商業會起訴請求確認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選舉之系爭5紙選票為有效票,並與台南市商業會於114年4月9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聲請人於114年5月26日對台南市商業會及劉麗滿等4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嗣於114年6月26日追加起訴楊文達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間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楊文達等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間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案現由本院以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卷宗審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第三人撤銷之訴乃係為賦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救濟機會之特別程序,原則上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原判決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並不因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一項。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終結,致第三人之權益受損,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等詞,可知此項規定乃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制訂,故依該條但書得裁定停止之原確定判決效力,應限於判決之執行力,故原確定判決須為給付訴訟,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台南市商業會同意系爭5紙選票為有效
票並據此重新辦理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當選名單,即台南市商業會對上開內容於和解筆錄中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此與為一定行為之給付之訴有別,是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並非給付訴訟之類型,毋庸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即與法規要件未合,要難准許。
㈡關於聲請假處分部分: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其目的既在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或擬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將來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形成之訴或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聲請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聲
請人於該案之聲明內容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及確認聲請人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間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楊文達等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間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核該訴訟類型應屬形成之訴與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532條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即與法規要件未合,要難准許。
㈢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且必須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5人與楊文達等5人均為台南市商業會之會員,劉麗
滿等4人前向台南市商業會起訴請求確認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選舉之系爭5紙選票為有效票,並與台南市商業會於114年4月9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台南市商業會同意系爭5紙選票為有效票,並據此重新辦理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當選名單;聲請人於114年5月26日對台南市商業會及劉麗滿等4人提起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嗣於114年6月26日追加楊文達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間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楊文達等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間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應認兩造就聲請人5人與楊文達等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間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⒊再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經查:
⑴台南市商業會於113年7月17日第29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將第30屆理監事選舉之選務工作授權時任監事會召集人吳勝智組成選務小組全權負責,該選務小組於113年9月3日召開小組會議,決議由張峻福、蔡承鴻二人擔任副組長並提出組員,嗣由台南市商業會於113年9月11日召開第29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追認選務小組名單,俟吳勝智因個人因素退出選務小組後,由朱炳杭接任選務小組組長,並於113年10月21日召開第3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綜理選務事宜,當日之第30屆監事選舉係由選務小組組長朱炳杭擔任會議主席,張峻福及蔡承鴻二名副組長擔任監票員,採用「劃卡電腦計票」之投票方式為之,開票結果張國釧、朱炳杭、黃淑昭、郭建良、許晉瑜、聲請人陳家豪、聲請人陳志明、聲請人陳清輝、聲請人黃盈國、賴宥丞、江烈碩為當選監事,聲請人施頴銘、相對人劉麗滿、相對人黃坤山、施金春則為候補監事等情,有台南市商業會第29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30屆理監事選舉選務工作小組會議記錄、第29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3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程序表、第30屆監事選舉選票與當選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至153頁),堪以認定。
⑵聲請人主張楊文達等5人為台南市商業會代表人即現任理事長
宋俊明之競選團隊所推出之監事會候選人,台南市商業會於上開監事選舉完竣後,遲未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報監事選舉結果,於遭劉麗滿等4人提起確認選票有效事件後,未曾告知全體理、監事、會員代表,或提請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由宋俊明以台南市商業會名義委任其競選團隊之理事候選人王錦東,與劉麗滿等4人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依照選票上之說明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選票有效與否應經電腦判讀及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人認定判斷,而非由理事長認定,是聲請人知悉後即提起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台南市商業會卻於該案繫屬期間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報楊文達等5人為當選監事,宋俊明更於114年6月30日無權召集第30屆第4次監事會議,辦理監事會召集人及常務監事之選舉事宜等節,業據其提出宋俊明競選團隊傳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1日函文、台南市商業會114年6月19日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1、155至157頁)。可知台南市商業會已肯認楊文達等5人為第30屆監事當選人,楊文達等5人並已開始行使其監事職權、參與監事相關會議。本院審酌在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未予審斷聲請人5人與楊文達等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前,若不暫停楊文達等5人對台南市商業會監事職權之行使,將可能造成台南市商業會、全體會員及其他第30屆監事參選者之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故有即時禁止其行使監事職權之必要,以避免續生之潛存危害。參以台南市商業會第30屆監事人數共11人,禁止楊文達等5人執行監事職權,尚有其他無爭議之6名監事當選者可行使監事職權,應得暫時維持台南市商業會監事事務之運作。綜上,經權衡本件若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已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台南市商業會全體會員利益之維護等一切事項,應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仍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聲請人聲請暫停楊文達等5人行使台南市商業會監事職權,即應予准許。
⒋鑑於暫時禁止楊文達等5人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相
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難以具體量化,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聲請人5人與楊文達等5人與台南市商業會間之監事委任關係存否,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因勝訴、敗訴判決所受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禁止楊文達等5人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所致相對人之損害,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⒌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或暫認系爭5紙選票無效
,及使聲請人5人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等節,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台南市商業會為特定之意思表示,於台南市商業會簽立和解時即已為該意思表示,自無停止系爭和解筆錄效力與否之問題;另本件暫停楊文達等5人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即相當於暫緩認定系爭5紙選票效力之效果,自無併予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使渠等得予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聲請,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楊文達等5人不得行使台南市商業會之監事職權,為有理由,於聲請人供前述擔保金後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