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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林○志上列聲請人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114年3月12日本院114年度跟護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按:上開3份裁定,下稱系爭3份裁定),乃同一事件,基礎事實相同,再審亦無法分割,應以單一事件計算裁判費,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此,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5條第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規定,聲請本院退還溢收之裁判費3,000元。

二、按對於確定之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聲請再審,徵收裁判費1,500元,此觀跟騷法第15條第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準用之,此觀諸跟騷法第1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亦可明瞭。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其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內,記載:「聲請人分別就貴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跟護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事:……」等語,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明確表明分別對於系爭3份裁定,聲請再審,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各徵收裁判費1,500元,共計4,500元。至聲請人雖主張:

系爭3份裁定乃同一事件,基礎事實相同,再審亦無法分割,應以單一事件計算裁判費,裁判費應為1,500元等語。惟按,法院就基礎事實相同之同一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即可能先後為不同之裁定;當事人針對法院先後所為不同之裁定,亦可能分別聲請再審;且受理聲請再審事件之法院就法院針對同一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先後所為不同之裁定是否係確定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就不同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本應各別判斷,並無無法分割之情形;況且,對於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聲請再審,不依裁定份數而依事件數計算,核與跟騷法第15條第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亦有不符。是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3份裁定,聲請再審,應以單一事件計算裁判費,裁判費應為1,500元等語,尚無足取。從而,本院因聲請人就系爭3份裁定聲請再審,各徵收裁判費1,500元,共計4,500元,應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溢收之裁判費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退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