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施頴銘
陳志明陳家豪陳清輝黃盈國相 對 人 台南市商業會法定代理人 宋俊明相 對 人 劉麗滿
沈美雪黃坤山陳樹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商業會等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南市商業會與相對人劉麗滿、沈美雪、黃坤山、陳樹華間,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確認選票有效事件(下稱系爭另案)達成和解,並由陳䊹伊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9日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就系爭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現於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9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伊另聲請就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效力,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7號停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受理,並分由陳䊹伊法官審理。然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如繼續由陳䊹伊法官審理,毋寧係交由其自行判斷系爭和解筆錄是否違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聲請其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以陳䊹伊法官乃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官為由,主張其應於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中迴避云云。惟系爭另案係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另案非屬系爭本案、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之前審案件,本件不符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