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相 對 人 楊坤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32446號債權憑證、108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8年司執助字第707號移轉命令(按該移轉命令於112年5月22日業經原承辦股撤銷,另由本院於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移轉命令,下稱另案執行程序),及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8085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嗣經本院112年南簡字第149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經債權人上訴,目前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該案件爭點為「本件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之債務,在112年9月22日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前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29,600元,有無理由?」等語,足證本案訴訟實質上係相對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而聲請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即屬兩造爭點在於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0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047號(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除指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外,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521條第3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92條、信託法第12條等規定或依銀行法第62條之7、保險法第149條,及公司法、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規定之執行障礙事由,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上開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尚需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㈠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訴訟係因另案執行程序核發之移轉命令(即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於112年9月22日核發之移轉命令),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相對人認其異議不實,先以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085號),惟聲請人就前開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及另案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均與前開支付命令無關,則本案訴訟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得為執行障礙事由之訴訟。縱本案訴訟爭點範圍含有另案執行程序112年9月22日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之債權,聲請人是否已向訴外人林瑞基抵償乙節,亦僅為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之認定,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無涉。是認本案訴訟既非屬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障礙事由之訴訟,且與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合,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持其對林瑞基之債權憑證,其後追加林瑞基對聲請人給付票款之勝訴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給付之訴,並非聲請人為排除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訴訟,與前開釋字182號闡述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又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臚列之各項訴訟種類。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請求停止執行,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