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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王奕棋相 對 人 彭碧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貳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11),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給付扶養費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9年間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家事非訟一審程序代理之扶助。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2,205,000元,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20,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臺南分會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20,000元,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20,000元。嗣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向相對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相對人於114年2月6收受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後,於114年2月24日提起覆議,經本會覆議委員會於114年3月19日駁回覆議申請,故本件審查決定於114年3月19日確定,聲請人復於114年5月8日寄發催告函予以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20,0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二)查:⒈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算審查

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收件回執、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暨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相符,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未約定確定之回饋金給付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聲請人將上開回饋金催告函寄發予相對人,並訂有14日內繳納期限,該催告函於114年5月9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催告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為法之所允,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