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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4號原 告 億載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宜峯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裘佩恩律師戴龍律師被 告 石陞福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樓」公共區域之鋁門拆除,並將該區域原設置之逃生安全門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部分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通行地下一樓共有部分(進行維修或避難等)而受之利益,該部分客觀上之利益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萬元。

三、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天花板滲漏水點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嗣經原告陳報此部分回復原狀之預估修繕費用為27,300元(卷二第19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7,300元。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7,3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7,300元=1,67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