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8號原 告 姚采旻被 告 市政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郁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7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之一切決議(包含各項提案及管理委員選任),自始不成立或無效;確認依前揭會議決議所衍生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選任行為,均不生法律效力。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114年12月7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一切決議。觀諸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否決該決議之效力,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