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莊香春法定代理人 吳亦平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 告 吳佩芬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零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千四百七十四,及坐落其上2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千五百四十七於113年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於114年2月10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9.43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於系爭土地不遠處之坐落同段2724、2600、149地號土地於114年2月22日、2月26日、3月12日之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52元、131,789元及136,102元,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9,314元(計算式:150,052+131,789+136,102元≒139,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有列印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3份在卷足據,認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0,817,691元(計算式:149.43×139314≒20,817,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次,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為167,8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4年4月30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1489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318,097元(計算式:20,817,691×2,474/10,000+167,800=5,318,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302,266元(計算式:20,817,691×2,547/10,000=5,302,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0,365元(計算式:5,318,099+5,302,266=10,620,365)。至原告雖主張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土地於112年度之平均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13,350元;又系爭建物於68年1月9日建築完成,屋齡將近50年,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建物已因折舊而無任何價值;經按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土地於112年度之平均交易價格,乘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再乘以萬分之五千零二十一(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千四百七十四與萬分之二千五百四十七之總和)計算結果,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04,515元。惟查,本件訴訟既於114年2月10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即114年2月10日時之交易價格為準,而不應按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土地於112年度之平均交易價格,據以計算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次,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認為屋齡將近50年,可供居住或營業使用之建物,已因折舊而無任何價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68年1月9日建築完成,屋齡將近50年,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建物已因折舊而無任何價值等語,自不足採;況且,系爭建物於114年度之評定現值為167,800元,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因折舊而無任何價值,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04,515元,應無足取。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0,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044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