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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蕭金火兼訴訟代理人 蕭世彬被 告 劉士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即原告主張之修繕、清運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