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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3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高全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依理由三重新確認訴之聲明,及陳報請求撤銷保單之價值與其佐證,並檢附與被告人數相同之書狀繕本,以上事項如有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被告吳高全」與「被告***」,並主張其為吳高全之債權人,吳高全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保險,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保單,卻遭凱基人壽函復稱「現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顯見吳高全已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該行為使保單利益歸諸於「被告***」所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吳高全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變更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

惟原告除所列「被告***」之姓名與住居所不詳外,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即保單具體為何筆保單亦不明。本院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即函詢凱基人壽關於吳高全於該公司投保之保單資料、要保人異動情形、與各保單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凱基人壽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函復稱:「截至文到日114年9月17日止,吳高全於本公司無以要保人投保之保單」,本院再以電詢與函詢之方式,請凱基人壽確認「有無原要保人吳高全變更要保人為他人之保單資料」及「有無以吳高全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資料,並確認該保單有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並請提供變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凱基人壽於114年11月13日回函所檢附之吳高全投保資料顯示,凱基人壽僅有1筆關於吳高全之保單資料(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為吳宜鈴、被保險人為吳高全、險種為終身壽險),且該筆保單「未曾變更過要保人」。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就上述凱基人壽回函表示意見,以確認原告起訴對象與請求撤銷之保單標的,原告迄今已逾1個月仍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對象「被告***」之姓名與住居所不詳,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即保單標的不明,茲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就上開缺漏為補正。另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命原告一併陳報請求撤銷保單之價值與其佐證。而為辦理日後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使之表示意見之程序,原告並應檢附與被告人數相同之書狀繕本。原告應就以上事項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上事項如有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