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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3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 告 吳高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具狀對「被告吳高全」與「被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吳高全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變更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除所列「被告***」之姓名與住居所不詳外,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具體為何筆保單亦不明。本院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即函詢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關於吳高全於該公司投保之保單資料、要保人異動情形、與各保單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凱基人壽於114年9月22日函復稱查無以吳高全為要保人投保之保單,本院復請其確認「有無原要保人吳高全變更要保人為他人之保單資料」及「有無以吳高全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資料,並確認該保單有無變更要保人紀錄,並請提供變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凱基人壽於114年11月13日回函所檢附之吳高全投保資料顯示凱基人壽僅有1筆關於吳高全之保單資料(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為吳宜鈴、被保險人為吳高全、險種為終身壽險),且該筆保單「未曾變更過要保人」。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就上述凱基人壽回函表示意見,以確認其起訴對象與請求撤銷之保單標的,惟原告迄未具狀;本院嗣於114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重新確認聲明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即保單標的為何,及陳報請求撤銷保單之價值與其佐證,並檢附與被告人數相同之書狀繕本,以上事項如有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