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19號原 告 郭育成被 告 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
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
㈡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10年9月2
2日以後迄今之公司相關帳務簿冊等文件,經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