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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 告 唐明揚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 律師被 告 林志賢

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志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被告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順公司)於113年7月22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均自114年8月11日114年御字第20250811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送達日起解除(下稱系爭確認契約解除部分之訴),及訴請被告佳順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及自系爭律師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訴請返還價金部分之訴)。再系爭訴請確認契約解除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820,000元〔計算式:7,760,000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價金)+6,060,000(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屋價金)=13,820,000元〕;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系爭律師函於114年8月11日送達於被告佳順公司,且本件訴訟於114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足稽;而1,380,000元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即114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5,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訴請返還價金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85,860元(計算式:1,380,000+5,860=1,385,860)。復因原告就系爭確認契約解除部分之訴及系爭訴請返還價金部分之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即系爭訴請確認契約解除部分之訴訴訟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訴請確認契約解除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