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1號原 告 葆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博奕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王君任律師被 告 煇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2,5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本金(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4年3月7日 114年9月11日 (189/365) 5% 3萬8,836元 小計 3萬8,836元 項目2本金(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9月11日 (164/365) 5% 3萬3,699元 小計 3萬3,699元 本金、利息合計307萬2,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