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9號原 告 孟淑悌上列原告與被告閻偉華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而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除去其與被告房屋間被告房屋牆面開窗問題,依前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斷,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且核其聲明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其餘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