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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31號原 告 張靜雯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張靜如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被 告 林承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靜如應協同原告清算「○○○○禮坊」合夥事業之財產。㈡被告張靜如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至4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承胤應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於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881,6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