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 告 林承胤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靜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賀鼎商行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予原告查閱,核其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應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