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5號原 告 趙俊傑被 告 吳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即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0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40元〔計算式:106,000×4.34=460,0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