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6號原 告 張家誠被 告 楊家德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已明訂。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家鉅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解散日止之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完結後,返還原告出資額並分配應得之利益,原告並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萬4,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先位聲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確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而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5萬4,841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其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5萬4,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