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56號原 告 陳彥辰被 告 實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祈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而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68,700元,有114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7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055元(468,700+67,355+5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