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64號原 告 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廖財固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葉柏辰律師被 告 太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
0,532元,及其中610,532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6萬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17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5日】,利息為10,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329日,計658,000元【計算式:2,000×329=658,000】。
㈢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8,536元【計算式:770,532元+10
,004+658,000=1,438,536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全數補繳完畢,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