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69號原 告 肖 萍上列原告與被告山東甄美食品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第2項聲明請求登報道歉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上開2項聲明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至原告之第3項聲明則非法院可得審理之範圍,請原告自行向各該機關陳情或提出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