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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6號原 告 王冠欽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 律師被 告 王冠智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千三百六十九分之四百二十八,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千三百六十九分之二千一百九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25元。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千三百六十九分之四百二十八,及九千三百六十九分之二千一百九十三之交易價額為8,659,495元,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為證,尚堪信為真正。是以,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59,495元;其次,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0,000元;再者,前開訴之聲明第4項,乃附帶請求,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之前1日即114年8月7日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共計13年1月16日,按月給付9,625元部分,共計1,516,258元〔計算式:(9,625×12×13)+9,625+(9,625÷30×16)≒1,516,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2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16,258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75,753元(計算式:8,659,495+200,000+1,516,258=10,375,75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