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7號原 告 馬子懿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被 告 馬慧娟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就系爭房地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起訴(見南司調卷第9頁收狀戳),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所鄰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下稱甲房屋),屋齡56年,前於114年6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2880元【計算式:1580萬元÷(76.01坪×3.3057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土地建物買賣資料可佐,則甲房屋登錄交易價格應能反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29.51平方公尺,依上開登錄交易價格計算,可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應為814萬3589元(計算式:6萬2880元×129.5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2,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萬1795元(計算式:814萬3589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2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系爭房地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49 1/2 2 建物 同上段343建號(門牌號碼:同上區樹林街2段476號) 層數:002層 層次:2層 建築完成日期:民國57年3月12日 總面積:129.51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