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80號原 告 高盛松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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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080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開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93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核上開㈠、㈡、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訴訟目的一致,且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被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42,343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5,49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604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4,6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翊玲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242,343元 94年8月24日 114年10月2日 (20+40/365) 15% 731,012.72元 違約金 242,343元 95年3月16日 114年10月2日 (19+201/365) 3% 142,139.15元 小計 873,151.87元 加計本金:242,343元 1,115,49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