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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82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被 告 殷秀菊

陳志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以債務人徐翠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12月19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房地之價額,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訴外人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土地價值523,000元、建物價值699,000元,總計1,222,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顯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