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89號原 告 陳玟蓁
陳致維被 告 張益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並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其等共
有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81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兩造間實際借款僅290,000元,且借款債務經原告清償完畢,然被告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本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再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即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60號在案。
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㈣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025,000元【計算式:(125x4,100)+(125x4,100)=1,025,000】,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50,000元,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即750,000元為準。訴之聲明㈢、㈣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0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0月8日之利息核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0,685元。自原告之聲明及事實觀之,原告因同一借款事實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訴訟目的係欲排除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償,經濟上觀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1 WG0000000 300,000元 112年7月7日 陳致維、陳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