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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乙○○○○○○」為被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則原告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黃文忠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檢附與被告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四、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9月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4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總價額為1,569,1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00元/㎡ 461 10/288 185,68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00元/㎡ 54 10/288 21,75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00元/㎡ 116 全部 1,345,6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00元/㎡ 40 10/288 16,111元 總計 1,569,142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