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3號原 告 吳南宗被 告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被 告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協同原告將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