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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8號原 告 蔡玥靜

楊淑華上列原告蔡玥靜、楊淑華與被告張輝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張輝煌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應各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1,500元;另第3項聲明請求張貼道歉大字報於大樓公告欄,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各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4,500元,是本件應分別徵收原告蔡玥靜、楊淑華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