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9號原 告 高偉竣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梁均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飛程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並表明共有人張瑞昌、林麗涓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如附表所示),其共有人張瑞昌、林麗涓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應以張瑞昌、林麗涓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並表明張瑞昌、林麗涓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原告係本於被代位人謝明峰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明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謝明峰之應繼分比例即96分之1(參照登記清冊之繼承系統表,補字卷一第156-158頁)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土地或建物 114年度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8,230元/平方公尺 325.56 1/9 1/96 6,86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617元/平方公尺 1,818 1/9 1/96 37,06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8,900元/平方公尺 0.57 1/9 1/96 12元 合計 43,950元 參考資料: 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補字卷一第61-128頁)。 ⒉登記清冊之繼承系統表(補字卷一第156-1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