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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0號原 告 紀鳳主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體育局間請求確認繼續性給付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未於起訴聲明及起訴狀內容表明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債權具體金額,故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甲字第117017號之民國114年8月28日執行命令,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23,0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23,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5-10-23